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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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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文號: | 渝府辦發〔2017〕35號 |
文件狀態: | 現行有效 |
文件類型: | 地方文件 |
發布日期: | 2017/03/27 |
實施日期: | 2017/03/27 |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和交易監督暫行辦法》的通知
渝府辦發〔2017〕35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和交易監督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3月27日
重慶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和交易監督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監督,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5〕63號)、國家發展改革委等14部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14部門令第39號)、《重慶市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實施方案》(渝府辦發〔2016〕35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區縣(自治縣,以下簡稱區縣)公共資源交易的平臺管理和交易監督。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是指實施統一的制度規則和標準,具有共享信息系統和規范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服務的體系。其運行服務機構為市、區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公共資源交易是指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采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交易活動。
第四條 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市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并指導區縣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促進全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系統化、標準化。
區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負責區縣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建設和運行管理。
第五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政府有關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市公共資源交易有關工作。區縣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區縣有關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有關工作。
市、區縣財政、國土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政府采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城鄉建設、交通、水利、市政、國土資源、商務、農業、林業、園林、移民等部門按照《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的規定,對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分級管理。
市級管理的公共資源,其交易活動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由市級行政監督部門實施監督。
區縣管理的公共資源,其交易活動按照屬地原則進入區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由區縣行政監督部門實施監督;需要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的,仍由區縣行政監督部門實施監督。
兩江新區管理的公共資源,其交易活動進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由兩江新區管委會實施監督;萬盛經開區管理的公共資源,其交易活動進入萬盛經開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由萬盛經開區管委會實施監督。
第二章 平臺運行
第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立足公共服務職能定位,堅持電子化平臺的發展方向,遵循開放透明、資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誠信的運行服務原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有關部委制定的交易規則和本辦法,規范運行管理。
市級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和各區縣人民政府要制定相應的交易監督細則;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要制定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服務流程規范。
第八條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服務與監督職能相分離的平臺運行機制。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做好以下主要工作:
(一)宣傳、貫徹和執行公共資源交易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
(二)為公共資源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服務;
(三)為公共資源交易監督工作提供必要條件,為處理交易爭議提供服務;
(四)建立完善的平臺運行管理制度,制定交易服務流程、現場管理、應急處理規范;
(五)做好交易登記、發布交易信息、提供專家抽取服務、記錄交易過程、維護場內秩序、統計分析交易數據等;
(六)受委托代收代管交易保證金;
(七)協助行政監督部門開展信息公開和信用體系建設,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向行政監督部門提供交易數據;
(八)收集、整理、歸檔交易服務過程中的有關資料,依法提供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查詢服務;
(九)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保留有關證據并及時向行政監督部門報告;
(十)按規定結算交易資金;
(十一)接受行政監督部門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九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采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等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交易項目實行目錄管理,由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國土房管局、市國資委等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制定具體交易目錄。
第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要利用信息網絡推進交易電子化,實現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市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要按照國家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數據規范,建立全市統一、終端覆蓋區縣的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并通過連接依法建立的電子交易操作系統和監督系統,建立市場主體信息庫、交易信息庫、專家信息庫、信用信息庫和監管信息庫。
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電子交易操作系統和監督系統應當支持不同電子認證數字證書的兼容互認。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具備滿足各類交易需求的必要場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要按照服務流程規范為市場主體進場交易提供必要的現場服務,為評標、評審以及其他現場業務辦理提供安全可靠的環境,為行政監督部門依法監督交易提供必要條件。
市場主體人員、中介機構人員、評標評審專家、交易中心工作人員、交易監督人員等應當遵守現場管理制度,維護現場秩序。
第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需要評標、評審的,應當從市綜合評標專家庫、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綜合評標專家庫、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設置抽取終端。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設置封閉的專家抽取功能區和專家等候區,并安排專門工作人員提供專家抽取服務,不得泄露任何抽取的專家信息。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將在交易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紙質資料和音頻、視頻等電子資料按規定期限歸檔保存。
行政監督部門實施交易監督中,認為有必要封存有關文件、資料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建立健全網絡信息安全制度,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平臺平穩運行。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在交易現場分區域采取通信裝置保管、電子信號屏蔽等保密技術措施和錄音錄像等監控技術措施。
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發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保留有關證據并及時向行政監督部門報告,由行政監督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平臺服務
第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范、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應當按照法定要求確定,并通過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在指定媒介和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依法對外發布交易公告后,取得統一編碼的項目受理號,并憑項目受理號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推行網上預約和服務事項辦理。確需在現場辦理的,實行窗口集中,簡化流程,限時辦結。市場主體已經在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登記注冊,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的,行政監督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不得強制要求其重復登記、備案和驗證。
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公告、資格審查結果、交易過程信息、交易終止信息、交易成交信息、履約信息等,通過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條 因網絡系統故障或者受條件限制暫時無法使用全市統一的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人工錄入有關交易信息,上傳至市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要為公共資源交易的市場主體提供交易保證金代收代管服務,應當按有關法規規定及時退還或者劃轉保證金,不得擅自滯留。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按照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通過競爭方式確定多個承辦銀行,并設立保證金代收代管專用賬戶。保證金繳納人的名稱、聯系方式等信息屬保密信息,承辦銀行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有關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查閱或者向他人透露。
第二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行使任何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從事或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采購代理、工程造價等中介服務;
(三)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平臺交易;
(四)非法扣押企業和人員的有關證照資料;
(五)通過設置注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市場主體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六)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有關手續;
(七)泄露應當保密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
(八)非法干預評標評審活動;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服務費應當立足公共服務,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根據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的性質,其收費分別納入經營服務性收費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具體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分類制定。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資質資格、信用獎懲、項目審批和違法違規處罰信息,自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上網公開,并通過電子監督系統交換至電子交易服務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依托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記錄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產生的市場主體和專家信用信息,并通過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實現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和動態更新。
第二十六條 市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與國家公共資源交易電子公共服務系統和國家有關部委建立的電子系統對接,按照有關規定交換共享信息。電子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系統應當分別與國家電子招標投標公共服務系統、政府采購管理交易系統對接和交換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應當分別與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和電子交易操作系統、監督系統對接,交換共享公共資源交易信息、項目審批核準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要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數據統計分析制度,并向行政監督部門定期報送公共資源交易有關信息及其統計分析。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在交易活動中應用信用信息,應用時應當在有關交易文件中依法作出具體約定,不得以信用評價的名義設置市場壁壘。
第三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和行政監督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采集、匯總、傳輸、存儲、公開、使用過程中,應加強數據安全管理。涉密數據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五章 交易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行政監督部門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和交易規則,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中事后監督,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實現公共資源交易公開、公平、公正,陽光操作。
對利用職權違規干預和插手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國家機關或國有企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依紀依法予以處理。
審計部門應當對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運行依法開展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 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
(一)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招標投標工作,對無行業監督部門監督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二)經濟信息部門對工業和信息產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三)城鄉建設部門對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項目以及市政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四)商務部門對進口機電設備采購項目國際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五)移民部門對所審批的移民有關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六)水利、交通、農業、國土資源、市政、林業、園林等部門分別對其主管行業的工程項目及其附屬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兩江新區管委會和萬盛經開區管委會對其審批、核準、備案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負責對市級政府采購項目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并加強對全市政府采購工作的監督、指導。
區縣財政部門及兩江新區管委會、萬盛經開區管委會對本級政府采購項目實施監督。
第三十四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對兩江新區及主城九區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項目、全市采礦權和探礦權出讓項目實施監督。
主城九區以外的區縣國土資源部門對本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項目實施監督。
第三十五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市屬國有產權交易活動實施監督,并加強對區縣國有產權交易工作的監督、指導。
區縣的國有產權交易活動,由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或機構實施監督。
兩江新區管委會和萬盛經開區管委會對其管理的國有產權交易活動實施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行政監督部門應當通過建立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督系統,對項目登記、公告發布、開標評標或評審、競價、成交公示等交易全過程監控;并運用大數據,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關聯比對分析機制,開展監測預警,定期進行效果評估,及時調整監管重點。
第三十七條 加強對以下公共資源交易重點環節的監督:
(一)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的招標公告發布、招標文件備案、開標過程、評標過程、異議答復、投訴處理和合同簽訂等;
(二)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公告發布、開標過程、評審過程、采購結果公告發布、質疑答復、投訴處理和合同簽訂等;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的出讓公告、投標(競買)人資金資格審查、成交確認和合同簽訂等;
(四)國有產權交易的交易公告、受讓方資格條件、對產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有關信息、受讓信息登記、交易履約、結算交易資金等。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文件制定的監督。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不得有違反公平競爭的違法違規條款,所制定的資格審查標準、否決投標情形以及評標標準方法等應當集中編寫,未納入集中編寫的內容違反公平、公正和誠信信用原則的,不得作為資格審查、否決投標和評標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對參與公共資源現場交易活動的平臺工作人員、市場主體人員、代理機構人員、評標評審專家等是否遵守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實行監督。
第四十條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信用黑名單制度、市場禁入制度等。市、區縣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對所監督項目的市場主體、代理機構、評標評審專家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按規定記錄和公示。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作為市場準入、項目審批、資質資格審核的重要依據。
建立行政監督部門、司法機關等聯合懲戒機制,對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不良行為記錄的市場主體,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參加招標投標、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建立公共資源交易有關信息與同級稅務機關共享機制,推進稅收協作。
第四十二條 建立市場主體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事前信用承諾制度,要求市場主體以規范格式向社會作出公開承諾,并納入交易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三條 建立由市場主體以及第三方參與的社會評價制度,對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提供的交易服務情況進行評價。
第四十四條 市場主體或社會公眾認為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有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行為,可以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四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組織作用,加強自律管理和服務。
第六章 違規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未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范、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未按規定交換有關信息的,由行政監督部門和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收取交易服務費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給予處罰,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全市統一的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公開、交換、共享信息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
第四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依法應當保密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市場主體、代理機構、評標評審專家等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監督職責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電子交易系統是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等各類交易特點,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對接和運行,以數據電文形式完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電子監督系統是指政府有關部門在線監督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電子交易公共服務系統是指聯通電子交易系統、監督系統和其他電子系統,實現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數據交換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務的樞紐。
第五十三條 自愿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的其他項目,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交易服務。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